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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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參拾貳
萬壹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對信用卡持卡
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起移轉予華
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89年4月25日台財融
第00000000號函及原告與華信銀行之聯名移轉宣告信函影本
附卷可證;又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起訴前即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另原告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先予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1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
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
借款金額3%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2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
二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400元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8月17日
繳付0元後尚積欠消費款項321,205元、利息52,113元,屢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授信核貸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信用卡業務機構
營業執照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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