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丙○○
            3號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己○○
      丑○○○
      子○○
       簡錦焰
      戊○○
      庚○○
      辛○○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乙○○○ 住宜蘭縣
            號
      丁○○  住宜蘭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子○○、簡錦焰、戊○○、丁○○、庚○○、辛
○○、乙○○○應就其被繼承人 簡榮灶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農業區,面積一一0五˙二
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分
區農業區,面積一一0五˙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六˙三一平方
公尺歸被告丑○○○、子○○、簡錦焰、戊○○、丁○○、庚○
○、辛○○、乙○○○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
積一二二˙四五平方公尺,歸原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道
路位置),面積一三一˙九一平方公尺,歸原告丙○○,被告己
○○、癸○○每人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
一0九˙八九平方公尺,歸原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二三二˙三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二三二˙三四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子○○、簡錦焰、戊○○、丁○○、
庚○○、辛○○、乙○○○各分擔三十二分之一;被告癸○○、
簡榮信 各分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己○○、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使
用分區農業區,面積一一0五˙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
系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丙○○及被告癸○○、己○
○各四分之一,餘則歸被告丑○○○、子○○、簡錦焰、戊
○○、丁○○、庚○○、辛○○、乙○○○等8人公同共有
(以下稱丑○○○等8人),惟被告丑○○○等8人迄未自被
繼承人簡榮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繼承登
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得全體共有人而為協議分割。為此,乃
起訴請求被告丑○○○等8人就繼承之應有部分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
割方式。
三、被告丑○○○、子○○、簡錦焰、戊○○、庚○○、辛○○
均聲明同意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己
○○、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95年10月27
日履勘時,被告己○○陳稱同意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分割方法、被告癸○○則對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被告丁○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丙○○及被告癸○○、
己○○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餘則歸被告丑○○○等8人公
同共有,且被告丑○○○等8人迄未自被繼承人簡榮灶所繼
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繼承登記,且兩造無不分
割之特約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及現況業經本院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本件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惟被告
丑○○○等8人迄未自被繼承人簡榮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繼承登記,原告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時,併請求被告被告丑○○○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簡榮灶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
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從而,本院參酌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所取得
之編號A、B、C、D、E土地均為長方型且都面臨道路,
足供出入,無礙交通之便利,亦能發揮經濟效用,且分別取
得編號E、F土地之被告簡榮信、癸○○已擬具計劃合併開
發土地,無礙通行便利性,亦足揮經濟效用。可認附圖甲案
所示之分割方法,業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而足採用。
七、末按分割共物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係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本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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