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潘駿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1號搶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1號搶奪等案件,經扣押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重約2.1兩,斷成2截),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金項鍊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 李國威 、 陳家宏 所為搶奪等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1號(下稱刑案)判決論罪科刑,其中被告陳家宏因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節,有該刑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刑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無從認定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而未能逕自決定是否發還。況且,聲請人遭搶奪之金項鍊1條未經扣案,且其中一部份由被告李國威、陳家宏變賣換取現金,部分扣案未花用之現金,業經上開刑案宣告沒收(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另一部分則由被告陳家宏變賣,換取金戒指1個及金手鍊1條,亦經上開刑案宣告沒收(即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之金項鍊1條,因未經扣案而非發還之客體,另變賣該金項鍊所得之部分現金、金戒指及金手鍊,亦均經諭知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