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張文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另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明文可考;且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且未提出繕本及其附屬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仕衡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