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4號聲請人 陳政傳 即原告
陳惠玲 陳欣榳 陳惠英 陳鋐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原告 陳奇生 被告 莊玉如 第三人 劉莊玉 霜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莊玉如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第三人 劉莊玉霜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三人劉莊玉霜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玉如應將領取自被繼承人 陳錫達 所屬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陳悅記 分配與派下員之分配款,返還與陳錫達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因第三人劉莊玉霜經本院另案指示作基因檢測,證實為陳錫達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應由第三人劉莊玉霜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第三人劉莊玉霜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陳錫達關於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分配與派下員之分配款,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該分配款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應由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第三人劉莊玉霜前經本院函詢就是否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第三人劉莊玉霜迄未表示意見,爰依首揭規定,命第三人劉莊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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