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五號抗告人即原告 柯仁山 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四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經本院於同年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七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