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89號原告 陳懷恩 被告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執有如起訴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原告上開(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5,000元,另原告上開聲明(二)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40萬5,000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40萬5,000元,與上開(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