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3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5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105年6月8日22時40分許」更正為「於105年6月8日23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行「竊取置物箱內手機1支」補充為「竊取置物箱內INHON牌手機1支」。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紙(第四分局警卷第2頁、
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行竊地點指認照片2張(第四分局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第四分局警卷第18、19頁,太平分局警卷第14頁)、被告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豪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志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 林韻微 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百元、HTC牌816型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 謝育臻 所有之白色GUESS牌皮夾1個、現金7百元、HTC牌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 林芷瑩 所有之INHON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竊得林韻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害人謝育臻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興大學學生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信用卡、提款卡、證件、SIM卡一經掛失、停卡後,已無任何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表:張志豪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0條│張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部分│第1項之竊盜│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參佰元、HTC牌816│││││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0條│張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部分│第1項之竊盜│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GUESS牌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0條│張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部分│第1項之竊盜│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NHON│││││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5年度偵字第22888號105年度偵字第23781號被告張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5年6月7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機車停車格找尋行竊對象,見林韻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1袋(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及HTC牌816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將零錢花用殆盡,並隨手將上開手機丟棄文心公園某處。二、於105年6月8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找尋行竊對象,見 沈芸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後,旋即離去,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謝育臻所有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白色GUESS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本人身分證、健保卡、中興大學學生證各1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鄰近之文心公園。(三)於105年7月3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場前停車後,隨即下車尋找行竊對象,見林芷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重型機車,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案經林芷瑩、 林育微 、謝育臻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瑩之指│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證││├──┼───────────┼────────────┤│3│證人林育微、謝育臻之證│犯罪事實(一)、(二)之│││述│部分。│├──┼───────────┼────────────┤│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