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上訴人 魏京吉 (原名 魏圓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38、50067、50962、5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魏京吉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誤信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先生,而交付網銀帳戶,其知悉被詐騙後立即報案,應是被害人。又上訴人未曾開設股票帳戶,被害人 王成基 等人係基於投資股票遭其他不明網路人士詐騙,不應對其求償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