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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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金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葉金鳳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對面全家便利超商,向 蘇盛昌 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向蘇盛昌詐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是我兒子買的等語,製造有資力之假象,並在債務人個人書面資料上,故意將配偶、子女之姓名寫錯,並填寫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蘇盛昌陷於錯誤,誤認葉金鳳有還款之能力,且可循聯絡人找到葉金鳳求償,而將5萬元借給葉金鳳。嗣因葉金鳳於借款後隨即搬離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斷絕與蘇盛昌之聯繫,蘇盛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盛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金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500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47、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盛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警港偵卷第10-11頁、偵字8890卷第19-2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在line之聯絡訊息畫面翻拍相片16張附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借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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