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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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 林榮華

相對人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智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琇珠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65號裁定、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從而,相對人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並未將相對人張琇珠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其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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