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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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係人 張嘉如
代理人 張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嘉如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8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上負欠300萬元。嗣關係人張嘉如於113年6月4日以登記原因信託,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自以受讓之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經通知,關係人具狀陳述略以:關係人於近一期慢繳款中,與聲請人連繫後,聲請人表明正常繳款不會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其嗣後已正常繳款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