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892號原告甲○○被告國防大學代表人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