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0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84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胡勝正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就任訴外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華達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於95年1月底持有英華達公司股票234,180股,而於95年2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英華達公司股票48,000股(6、8、13、14、16、17日分別賣出9000、10000、10000、5000、9000、5000股),即截至該月底尚持股186,180股。原告卻於95年3月6日(星期一)向被告申報當月份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70,000股截至該月底持股164,180股。被告審認結果,原告上述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95年12月28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5000596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對原告95年2月申報瑕疵作出24萬元罰鍰之處分,
有粗造處置之嫌。基於被告匆忙失誤可能,原告主動與被告解釋原告的錯誤對當時股價並不產生任何所謂內部人的危險,只是一種無害瑕疵。
⒉被告主管的證券交易法因實務之複雜性,非常倚重主管機
關與司法機關在執行面上之審慎,被告此次對原告之處分顯然與此背道而行。
⒊被告應對其主管的專業範疇說明,就英華達公司的股價情
況,原告的申報瑕疵如何可能對投資大眾形成損害,或是提供原告不當之利益,而須為原處分。
⒋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該法第18條規定亦有裁處之審酌及加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本件申報錯誤,雖無故意,核有過失,被告對於行政罰法責任要件及情節輕重的認知和處理不當,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⒌被告處理與本件相關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自被
告網站搜尋,自95年08月起至97年01月止共17月,95年8月至12月共108件,其中65件集中於12月,且裁處金額亦高於其他月份,而且某些案件僅處罰8萬元,原處分不深入考量本件情節輕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差別待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證券交易法
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被告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因此,公司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依規定應於次月5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於15日以前彙總向被告申報,內部人除應按時申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
⒉原告係英華達公司之經理人,經查其於95年2月份在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英華達公司股票48,000股,與其當月份申報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英華達公司股票70,000股不符,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辦理,雖原告說明係因公事冗多,一時疏失,統計有錯所致,惟證券交易法第25條已明文規定,內部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內部人應確實申報持股變動,自包括股數變動資料之正確性,否則課予內部人申報義務之規定將形同虛設,難達該條之規範目的,故原告未履行正確申報義務不論係多報抑或短少,即屬違反規定,此與原告主張對當時股價狀況不產生危險性無涉。
⒊另原告主張申報瑕疵如何可能對大眾形成損害,而需要採
取處分乙節,按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依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如未具備前揭法定要件,而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予處罰,行政機關並無不處罰之裁量權限。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申報義務,應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另該條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24萬元,並非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故被告尚無裁量不處罰之法律依據。
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本件申報雖有錯誤,但對當時股價並不產生任
何所謂內部人的危險,只是一種無害瑕疵。被告應就英華達公司的股價情況,原告的申報瑕疵如何可能對投資大眾形成損害,或是提供原告不當之利益為處分說明,否則與其主管的證券交易法應審慎為行政行為背道而行。又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該法第18條規定亦有裁處之審酌及加減,然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本件申報錯誤,雖無故意,核有過失,被告對於行政罰法責任要件及情節輕重的認知和處理不當,且經原告自被告網站搜尋,95年08月起至97年01月止共17月被告處理與本件相關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5年8月至12月共108件,其中65件集中於12月,裁處金額亦高於其他月份,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而且某些案件僅處罰8萬元,原處分不深入考量本件情節輕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差別待遇。是原處分對原告95年2月申報瑕疵作出24萬元罰鍰之處分,有粗造處置之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係英華達公司之經理人,其於95年2月份在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英華達公司股票48,000股,與其當月份申報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英華達公司股票70,000股不符,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辦理,雖原告說明係因公事冗多,一時疏失,統計有錯所致,惟證券交易法第25條已明文規定,內部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內部人應確實申報持股變動,自包括股數變動資料之正確性,否則課予內部人申報義務之規定將形同虛設,難達該條之規範目的,故原告未履行正確申報義務不論係多報抑或短少,即屬違反規定,此與原告主張對當時股價狀況不產生危險性無涉。又原處分已為法定最低額之處罰,查無減輕或得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予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款)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25條第1、2項及第17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以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被告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因此,公司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依規定應於次月5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由公司於15日以前彙總向被告申報,內部人除應按時申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係被告基於主管機所為闡釋,核與法意相同,自應認同。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於93年6月1日就任訴外人英華達
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於95年1月底持有英華達公司股票股234,
180股,而於95年2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英華達公司股票48,000股(6、8、13、14、16、17日分別賣出9000、10000、10000、5000、9000、5000股),即截至該月底尚持股186,180股。原告卻於95年3月6日(星期一)向被告申報當月份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70,000股截至該月底持股164,18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資料表、上市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說明理由審查報告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查原告係英華達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經理人,其於95年2月份
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英華達公司股票48,000股,與其當月份申報於集中交易市場轉讓70,000股不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又原告自承其因公事冗多,一時疏失,統計有錯所致,其有過失顯然,是原處分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就法定最低額罰鍰24萬元為處罰,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法。
原告前述免責或減輕之主張,固提出掛號郵件登記表、被告證
期局違反股權股務案件處分明細表等影本為憑;惟如前闡明,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範,內部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內部人應確實申報持股變動,自包括股數變動資料之正確性,此為法定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有過失即應處罰。否則即無從課予內部人申報義務,難達該條之規範目的,則原告未履行正確申報義務不論係多報抑或短少,即屬違反規定,此與原告主張對當時股價狀況不產生危險性或是事實上造成損害均不構成免責。至於原處分關於被告裁量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即行政上處罰,裁處罰鍰,固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條件,但是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惟因原處分作成法定最低額之罰鍰,本院已無從審查。另外同法條第3項雖有:「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但是該法有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9條:「(第1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第2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1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第12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查原告所主張本件錯誤申報只是一種無害瑕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本件申報錯誤,雖無故意,核有過失,被告對於行政罰法責任要件及情節輕重的認知和處理不當,且經原告自被告網站搜尋,95年08月起至97年01月止共17月被告處理與本件相關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5年8月至12月共108件,其中65件集中於12月,裁處金額亦高於其他月份,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而且某些案件僅處罰8萬元,原處分不深入考量本件情節輕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差別待遇云云,均與前揭減免罰鍰法定要件不符,且違章之處罰,因個案之不同,難予援引比附,職是,原告所為減免罰鍰之理由,核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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