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110年度簡字第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怡萱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明知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3時2分前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內埔國民小學門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6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站「Marketplace」賣場之網頁上刊登欲出售IphoneX256G手機,適 唐嵩堯 於109年4月16日23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可供其購買,依指示於
109年4月17日23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9,500元至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後因唐嵩堯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嵩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萱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嵩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儲字第10901125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街景圖、110年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陳怡萱還款證明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所
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罪名,然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審卷第49、5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集團
成員,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漏未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即有未洽。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判決後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110年3月10日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一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可參(參原審卷第39、41及7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
(三)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指摘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有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之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目前在檳榔攤工作、已婚、經濟尚可,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察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之金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完畢,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六、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程耀樑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