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因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自臺南市○○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高雄縣,同日14時50分許沿臺南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經灣裡路282巷口前路段時,撞及由 謝於 予所駕駛,沿同路同方向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因碰撞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再撞及由乙○○所駕駛沿同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謝於予 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於肇事後駕車逃逸,往前行駛經人追攔後,始折返肇事現場。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15時37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及與被害人謝於予發生車禍後,往前行駛再自該路段之安全島缺口迴轉回肇事現場之事實(見原審卷8至11、28至42頁,本院卷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
(二)現場目擊證人 陳希哲 之證述(見原審卷30至35頁)。
(三)a證人乙○○、被害人謝於予於警詢之陳述(見偵查卷4至6、12至14頁)。
b證人乙○○、被害人謝於予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即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四)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觀察紀錄表各一紙、交通事故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謝於予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7至31頁)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7至19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辯稱:發生車禍後伊後面有四、五部車緊隨在後,避免被撞才未停車,伊一直前行遇到安全島缺口即迴轉並回到肇事現場,肇事責任錯在對方,伊沒有必要逃逸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⒈現場目擊證人陳希哲目擊本件車禍發生後,發覺被告肇事
逃逸即駕車追攔被告車子並向被告閃大燈及按喇叭並跟在被告車子後面回到事故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希哲證述明確。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撞致被害人受傷後,有在肇事現場停
留約三至四分鐘後始駛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於予證述明確(見偵查卷12頁)。
⒊被告前述之所辯,與現場目擊證人陳希哲、被害人謝於予
證述情節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⒈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被害人受傷
,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酒測值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向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前述二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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