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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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彬瑞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嚴彬瑞 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嚴彬瑞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欲將上開槍彈出售,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11時29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巷0號 陳健明 住處,將上開手槍1枝及其中子彈2顆,交付陳健明並開價新臺幣6萬元出售,陳健明當下未應允,但嚴彬瑞留下槍彈後即離去。嗣後陳健明透過行動電話向嚴彬瑞表示無資力購買,嚴彬瑞遂請求陳健明為其尋求買家,陳健明應允,但未將槍彈返還嚴彬瑞。嚴彬瑞又於同年9月23日至10月6日間某日,接續上開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前往陳健明住處,交付陳健明剩餘之9顆子彈,然陳健明均未幫嚴彬瑞尋找買家。但於同年10月6日19時50分許,陳健明竟持上開手槍及子彈11顆,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祺紘銀樓犯案,並擊發子彈1顆因此傷人,警察經由陳健明之供述而扣得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其餘3顆子彈業經陳健明棄置),嚴彬瑞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因而未遂(陳健明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由其他法院另行審理)。因陳健明另供述其槍彈來源為嚴彬瑞,經嚴彬瑞同意後,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嚴彬瑞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健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0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9532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等罪。被告於非法販賣本案槍彈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犯行部分,雖所販賣之子彈有數個,然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
販賣子彈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本案槍彈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無
購買意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製造、販
賣及寄藏、持有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為我國嚴禁,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惡性匪淺,其販賣槍彈雖未完成交易,然槍彈業經證人使用犯下他案,並審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交易槍彈之數量為手槍1枝及子彈6顆,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販賣槍彈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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