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文選任辯護人陳煜昇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52、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景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 莊洺樺 欲向蔡景文購買毒品,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景文聯絡購買毒品後,莊洺樺先於民國111年4月7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油廠國小站附近,以IRENT共享汽車平台租用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後,於同日20時許駕車到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旁君龍商務旅館前,並以「微信」通知蔡景文,蔡景文下樓後到莊洺樺車上交易,莊洺樺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蔡景文,蔡景文則交付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莊洺樺。交易完成後莊洺樺仍駕車搭載蔡景文在附近繞行,於同日21時許讓蔡景文在上開地點下車後, 莊明樺 再駕車往北離開。嗣因莊洺樺另案遭警查獲持有毒品,莊洺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經警於111年6月8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蔡景文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洺樺之證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證人莊洺樺所使用手機內租車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莊洺樺於111年4月7日19時25分前,有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聯繫後,證人莊洺樺即在高雄市楠梓區油廠國小站附近,以IRENT共享汽車平台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位於大立百貨旁之君龍商務旅館前與其會面,嗣其下樓坐上證人莊洺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後,證人莊洺樺即駕車搭載其在附近繞行,隨後於同日21時許讓其在上開旅館下車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洺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和莊洺樺原本要一起合購毒品,但因為莊洺樺是通缉身分不方便出面,莊洺樺當天來找我說要合購6,000元的毒品,但是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先坐莊洺樺莊洺樺的車,當時我身上有一些毒品殘渣,莊洺樺說想要吸食,所以我就把身上的毒品殘渣給莊洺樺,後來沒有找到藥頭,我們開車在附近繞一繞,之後莊洺樺就直接開車載我回旅館等語(見訴字卷第172、344、347頁)。經查:
㈠證人莊洺樺於111年4月7日19時25分稍前,先以通訊軟體「微
信」與被告聯繫後,證人莊洺樺即於111年4月7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油廠國小站附近,以IRENT共享汽車平台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君龍商務旅館前,與被告會面,被告即搭乘證人莊洺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在該處附近繞行,再於同日21時許,讓被告在上開旅館下車等事實,業據證人莊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0、83頁;偵卷第155、156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莊洺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9張、證人莊洺樺所使用手機內租車紀錄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表及GOOGLE路徑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7頁;偵二卷第35、3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莊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陳稱:我於111年4月份在高
雄市五福路大立百貨旁的旅館找被告,我當時先於楠梓區油廠國小站駕駛Irent租賃車前往,當天晚上8點左右我到達君龍商務旅館樓下,就以微信跟被告聯絡,被告從旅館樓上下來找我,我在車上等,被告直接進來我車內後,我以6,000元跟被告購買一錢(3.6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買完後我有載被告去附近繞一繞,才再開車載被告回飯店等語(見警卷第83頁;偵卷第155、156頁);然被告堅詞否認其2人有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此部分交易毒品之事實,除證人莊洺樺單一指訴外,僅有證人莊洺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其2人於該日有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之事實,而該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是否足資證明其2人間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尚非無疑。
⒉經詳細觀之卷附其2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所載
對話內容,除證人莊洺樺稱:「人家的錢啊、拜託我拿」,被告稱:「多少」,證人莊洺樺稱:「結果沒人理我,6千」,被告稱:「我處理」等語外,其2人間均無其他任何關於該次毒品交易價金等相關對話紀錄;而觀之被告雖回應「我處理」,然依據證人莊洺樺該段對話內容,顯係意指他人拜託其購買6,000元毒品,結果無人理會,被告始回應「我處理」一語;從而,該段對話紀錄,是否即可認定被告因此有與證人莊洺樺交易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非無疑。
⒊又參之證人莊洺樺於其2人間對話紀錄先稱:「有錢沒辦法拿
毒、我頭次遇到」,被告稱:「為什麼你、我幫你拿」等語,固與被告辯稱其2人間係合資購毒一節,並不相符,然是否僅可以被告此部分所稱「我幫你拿」一語,即據以推認被告有與證人莊洺樺間進行該次6,000元毒品交易之事實,尚屬有疑。⒋再者,果若證人莊洺樺在上開旅館處搭載被告上車後,被告
已在車內與其完成6,000元毒品交易者,衡之一般常情,被告何須再搭乘證人莊洺樺所駕駛之車輛在附近繞行之必要及可能;況被告與證人莊洺樺此等一同駕車長達1小時之舉止,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明顯有違;而觀之卷附上開租賃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表及GOOGLE路徑圖,可見證人莊洺樺當時尚駕駛該輛租賃車搭載被告行至靠近高雄市建國一路、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澄清路等處,已非僅係在上開旅館附近繞行而已,加以證人莊洺樺駕車搭載被告之時間長達1小時之久,佐以被告於其2人間對話紀錄曾先稱:「我也要下去,等我」,證人莊洺樺稱:「你不要跟我說你要跟、這要我很像87開來開去」、被告稱;「我要跟、我有事跟你說等語」,可見案發當時證人莊洺樺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他處長達1小時,是因被告要與證人莊洺樺一同前往該處,並因被告有事要與證人莊洺樺說明,被告始因而搭乘證人莊洺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然而,被告與證人莊洺樺固一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他
處再返回上開旅館處,期間長達1小時之久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輛租賃小客車內販賣毒品予證人莊洺樺,或提出部分毒品供證人莊洺樺施用之事實;是以,縱認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莊洺樺合資購毒或提供毒品予證人莊洺樺施用,均無可資採認,亦難僅此認定被告即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⒍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莊洺樺向我表示要拿6,000元之安
非他命,但莊洺樺到君龍商務旅館前時,身上只剩下2000元,所以莊洺樺就只有向我拿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14頁);及其於偵訊時另供稱:我先到大立旁邊旅館前他的車上跟莊洺樺拿2,000元,他拿給我的2,000跟我自己出4,000元,總共6,000元,我再拿去楠梓跟上游拿毒品,我跟上游買1錢,我去楠梓買毒品時,莊洺樺去我君龍商務旅館的房間等我云云(見偵卷第183頁),以及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另供稱:當時莊洺樺在車上先給我2,000元的現金,我自己出4,000元之後,叫他先上去旅館等我,我就騎機車去找上游買毒品,我向上游拿毒品之後,就回旅館跟莊洺樺一起施用,之後我們有各自留一些毒品各自帶走云云(見聲羈卷第33頁)。然而,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顯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與證人莊洺樺見面後,搭乘證人莊洺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在附近繞行長達1小時之事實明顯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由於證人莊洺樺多次請我幫忙找毒品,我先前搞混了,才為上開供述,依據我與莊洺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當天應該是沒有幫他找到藥頭才是事實等語(見訴字卷第347、348頁)。是以,本案自不得僅憑被告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之供述,進而推認被告有何與證人莊洺樺完成交易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固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證人莊洺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及其2人間有先以通訊軟體「微信」連繫購買毒品等通聯紀錄;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資料,除證人莊洺樺單一指訴之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樺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李冠儀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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