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0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方榮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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