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禹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他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周禹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之判決,並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確定,現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聲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度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該手機自屬其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經警查證結果,該手機內有本案竊錄內容(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故被告所有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手機1支,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2PROMAX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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