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家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詳後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達成和解,本件係因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安排之最後2次調解期日均未派員到場,致影響被告個人之權益,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以利自新。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禁止右轉之路口貿然右轉,復未注意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斷裂、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胸及左下腹挫擦傷、頸部扭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背義務之情狀、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於判決理由中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就被告本件過失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節,詳予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判決後之104年3月間,業與告訴人以16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並陳明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頁、第29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至33頁),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見其深切悔悟之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參酌本件過失犯罪之性質,以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