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凱麟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9年3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受指定負責管理工廠大小事宜,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叔父 徐玉書 因對被上訴人不滿,經常要求其離職。96年1月間被上訴人家逢喪事,請休喪假數天,銷假後發現上訴人公司已聘請新員工,乙○○之父 徐玉城 並於電話中告稱乙○○不願意被上訴人繼續任職,要求繳還工廠遙控鎖及門禁卡等物。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被迫離職後,為申請失業救濟金,乃於同年月26日至上訴人公司要求出具離職證明書,嗣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處理及支付遣散費,惟遭上訴人拒絕,且不願參加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19,193元(舊制年資資遣費52470元×5又4/12=279840元+新制年資資遣費52470元×1又6/12X1/2=39353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52,470元,合計371,6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因要脅調高薪資未果,而自行申請離職,並非上訴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此由96年1月19日離職申請書上,申請離職原因欄所記載之「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適任」均被上訴人親自填寫,且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上訴人公司蓋章等情,即可證明。又被上訴人延至辭職
2個月後始請求給付資遣費,亦可佐證其自請離職之事實。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係其於自請離職後,為申請失業救濟金而至上訴人公司要求乙○○蓋章,然其中非自願離職欄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勾選,乙○○蓋章當時根本未有記載,自不能以該離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係非自願離職。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頂好就業服務站個案管理員 游莉琪 雖於上開離職證明書加註「96.1.29去電人事乙○○先生為11-5非自願失業」等字樣,然上開離職證明書有兩種不同筆跡,甚為明顯,其竟未傳送受訪人乙○○簽名回傳,顯然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5年6月20日職業字第0000000000A號函頒之失業認定離職原因查核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且乙○○確實未接到該承辦人員之電話,該項記載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自請辭職,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89年3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㈡原審卷第28頁「離職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申請離職
原因均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另原審卷第9頁「離職證明書」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填寫並蓋章,且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乙○○個人辦公室專用電話。
㈢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52,47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或遭上訴人公司以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7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1件為證(原審卷第32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證明書中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容均為其填寫蓋章,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該離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為申請失業救濟金,於自請離職後,再回公司要求開立,其中離職原因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勾選,上訴人填寫蓋章時該部分為空白云云,然查,系爭離職證明書既名為「證明書」,且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係為申請失業給付而請求上訴人開立,則該文書自具有相當之法律效力,不可任意填寫,此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知識之人當有之認知,況該投保單位證明欄內亦註明「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料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衡情更無在離職原因欄完全空白之情形下,率予蓋章之可能,上訴人前開辯解,洵難採信。且查,被上訴人提出上揭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後,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個案管理員游莉琪依「失業認定離職原因查核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之規定,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聯繫,並於確認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後,將該查證情形記載於該離職證明書「主管機關證明欄」內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函送本院之離職證明書所載「96.1.29去電人事乙○○先生為11-5非自願失業」等語,及96年9月1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63154200號函可資證明(原審卷第32、55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記載及回函內容,有何不實之情形,其空言辯稱未接到任何查核電話云云,自無足採;此外,上開離職證明書中有關離職原因之記載,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個案管理員游莉琪以電話聯絡查核結果,既與離職證明書所載相符,依「失業認定離職原因查核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之規定,自無將離職證明書傳送受訪人簽名回傳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查核程序有違規定云云,亦屬誤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僅於載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離職證明書上蓋章確認,且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人員進行電話查核時,亦表示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上訴人以該項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自可採信。
㈡至上訴人雖另提出離職申請書1件(原審卷第28頁),並以
其為被上訴人申請退保之時間為96年1月22日,辯稱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19日自行提出離職之申請,應屬自請離職云云,然觀諸上開離職申請書並未明確記載填寫及提出之時間,且上訴人申請將被上訴人退保之時間,與上開離職申請書之填寫時間,亦無必然之關連,是上訴人以此辯稱前開離職申請書應係在96年1月19日填寫云云,即無法遽採。又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曾於原審調解程序中陳稱:「原告跟我們公司的員工吵架,就要離職,回來請我幫他辦,這是(按:應指離職證明書)原告寫好後回來請我幫他蓋章,我當然拿出被證二(按:即離職申請書)給原告寫。」等語(原審卷第22頁),此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該離職申請書係其回上訴人公司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時,上訴人始要求其一併填寫及辦理交接等語,恰屬相符,且該離職申請書中有關離職原因之記載,復與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完全相同,自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係於返回上訴人公司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時,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始填寫該份離職申請書及辦理交接等語,應屬實情,則該紙文件所載之「『申請』離職原因」、「離職『申請』人」,是否確出於被上訴人之本意,能否證明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離職,即不無疑問。尤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已逾5年,每月薪資達52,470元,其年齡又近50歲,屬於中高齡勞工,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就業環境,除非有不得已之重大原因,實無自行申請離職之必要,而該離職申請書又係事後在上訴人之要求下所填寫,更難認其內容係屬真實可信。故有關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自以前述離職證明書之記載較為可採,上訴人以該離職申請書辯稱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云云,尚無足採信。
六、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應發給資遣費,且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
茲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89年3月至94年6月30日舊制期間資遣費:
按雇主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89年3月任職上訴人公司至94年6月30日選擇勞退新制止,年資計5年4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470元,故此部分資遣費應為279,840元(52470×
5又4/12=279840)。㈡94年7月1日至96年1月22日新制期間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起,至96年1月22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年資計1年6月又22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47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給付資遣費39,353元(52470×1又6/12×1/2=39353),自應准許。
㈢預告期間工資:
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52,470元,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19,193元(000000+39353=319193),及預告期間工資52,470元,共計371,663元(000000+52470=3716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2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