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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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於民國96年2月5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2鄰8之1號前,查獲被告甲○○(經強制戒治屆滿6月,已另行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76公克),經送驗,檢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6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屬實,且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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