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4之罪則經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1、因於96年12月2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4月21日確定。
2、因於96年12月2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
3、因於96年12月12日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6月13日確定。
4、因於96年12月11日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13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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