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香菸壹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96年9月6日中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保安四路路口,查獲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7004852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屬實,且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扣案之香菸1支內之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