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О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佰 陸拾玖 副、抽頭款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十二月
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二百六十九副為被告犯罪所用,抽頭款六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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