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傷害案件之被告乙○○係基隆市私立捷飛托兒所創辦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基隆市○○○路○○○巷○號二樓尚未變更用途為托兒所,仍為辦公室,而違規使用對外招生營業,並雇用被告甲○○為照顧幼童之老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該托兒所之二樓,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地板濕滑且疏於照顧,致該所幼童 郭鈺伶 跌倒,撞擊玻璃門,玻璃門破碎切割郭鈺伶之左手,致郭鈺伶受有左手前臂近腕部裂傷併正中神經斷裂、多處屈側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處被告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則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為郭鈺伶,原告丙○○僅為被害人郭鈺伶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傷害罪之犯罪被害人,且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原告非屬依民法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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