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О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基於連續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外,又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之不詳日期,在基隆市○○路一三○之一號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並有另案被告謝瑞賢於偵訊中指證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
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