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6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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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台北市○○區○○路2段250巷20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677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叄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得標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予原告,作為會款之給付,詎該
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對被告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四紙為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97.11.12)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
姓名號碼民國新台幣
1 喬笙 有台北市第LA14482.10.2510萬元
限公司二信用合3933
社永吉分
社
2同上同上LA14483.02.2510萬元
3同上同上LA14483.05.2510萬元
4丙○○同上LB11083.02.2510萬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