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應補充「陳瑞言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
2月2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0094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義務,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超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以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為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60005209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疏未注意超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雖被告坦承犯行,惟考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暨其現仍於研究所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56號被告陳瑞言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號(研二舍
401寢)送達地址:臺南市○市區○○里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言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康蕎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胡家萌 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陳瑞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康蕎麟之機車,致康蕎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胡家萌則受有左、右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蕎麟、胡家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瑞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康蕎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胡家萌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等。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
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14日路覆字第1070009984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