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賢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戴愛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賢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證據欄應補充「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5月4日新院千民政106司執消債清5字第10944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淑賢所為,係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
1款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對債權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填補前所挪用之金額,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挪用本案款項之動機係為償還其他債務,尚非單純供己花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24,
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4號被告郭淑賢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戴愛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淑賢前因積欠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債務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經新竹三信於民國85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迄今仍積欠683萬7,190元,經新竹地院於86年11月28日核發新院文執孔6592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迄今該憑證仍然有效。郭淑賢因不能清償上揭債務,而依債務清償條例向新竹地院聲請清算,經新竹地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案件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郭淑賢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等二件保險契約之請求解約金,共計83萬8,707元,依法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於清算程序中分配與債權人包括新竹三信受償。惟郭淑賢於強制執行之際及開始清算程序中,意圖損害新竹三信之債權,於同年月17日以上開二件保險契約之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72萬4,000元而挪為他用,致新竹地院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解除該保險契約並扣除保單欠款後之金額僅餘13萬5,945元,致債權人包括新竹三信無法分配等值之清算財產83萬8,707元,足生損害於新竹三信。案經新竹三信告訴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郭淑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王珮珊 於偵訊中之陳述。
(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6年7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二件保險契約之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各1份(新竹地院民事科106年7月25日收文,收件號碼:09802)。
三、所犯法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款、刑法第356條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款罪嫌處斷。
四、沒收:本件犯罪所得72萬4,000元,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