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 賴盈伶 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盈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1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17至18頁)切結書(本案卷第19頁)、存摺(本案卷第20至21頁、第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9
2元(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又聲請人患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聽力障礙及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自陳因多年前車禍後即無業、無收入,生活所需仰賴妹妹及朋友伍○○、張○○等人資助,並曾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 分署職業訓練班次,於105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17日止領取3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6,015元,自106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5日止領取2.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1,513元,其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資助證明書、切結書等(調卷第13-1至16頁、第20至22頁、本案卷第12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最近2年所領取之職業訓練津貼計67,528元,核平均每月2,81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妹妹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所得2,814元,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債務11,956,488元(參調卷第34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