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11個字,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豬肉乾2包及洋芋條1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多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竊取牛肉乾1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僅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另員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僅提及豬肉乾2包,見偵卷第1頁),而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9頁)亦無法確認詳細竊取之物品為何,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豬肉乾2包│├──┼───────────────────┤│2│洋芋條1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72號被告吳振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2樓居新竹縣○○鄉○○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瑋,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因肚子餓且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豬肉乾2包、牛肉乾1包及洋芋條1包,得手後離去,將所竊得之物食用完畢。嗣該便利商店之負責人 張云溱 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瑋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便利商店店長 吳誌堅 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