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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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四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為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八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十三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在案。嗣因部分款項被清償,聲請人乃就剩餘之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起訴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 穆建利戴楊 宋娥 連帶給付,經雙方於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七九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撤回超過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部分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六三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由相對人收受,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假扣押執行部分撤回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暨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後,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撤回部分執行之聲請,雖未經執行法院予以准許並通知第三人即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啟封,然聲請人請求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既經債務人為部分清償,雙方並就剩餘之十二萬一千五百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與訴外人穆建利、 戴楊宋娥 同意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則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前開法文所示,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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