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7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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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四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8年5月
1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6994元,到期日98年5月14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8年度票字第
213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
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沒有在高
雄向訴外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契
約書上所載聯絡人堂弟 陳宏毅 等資料均係造假,原告不認識
任何名為陳宏毅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5月14日以36994元之價格,在高雄三
多店向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並向被
告辦理貸款36994元,且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暨系爭本票
為證。惟查:經本院核對分期付款契約書暨系爭本票上「乙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與原告當庭及平日書寫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
式,均明顯不符,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
5月14日,票面金額36994元,到期日98年5月14日之本票1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