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因缺錢購買食物裹腹,竟先後3次各別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區貨架上之咖哩燴飯1盒及三明治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直接離去,並供己食用完畢。(二)於105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區貨架上之麵包2個(價值合計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直接離去,並供己食用完畢。(三)於105年12月3日9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區冷藏櫃內之奮起湖便當1個(價值65元),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欲離去,因其行竊過程為該店店員 彭淑真 透過監視器目睹,遂予攔阻並報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奮起湖便當1個(已發還彭淑真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淑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查扣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警惕悔悟,又再為本案犯行,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財物,業經警扣押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咖哩燴飯1盒及三明治1個(價值合計約100元)、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麵包2個(價值合計50元),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奮起湖便當1個,經警方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上揭犯罪事│蔡志忠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咖哩燴飯│││實欄一、(│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壹盒及三明治壹個│││一)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均沒收之,於全部││││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上揭犯罪事│蔡志忠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麵包貳個│││實欄一、(│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均沒收之,於全部│││二)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上揭犯罪事│蔡志忠犯竊盜罪,處│(無)│││實欄一、(│拘役貳拾日,如易科││││三)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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