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被告 羅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廷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階段十分配合且已認罪,足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又本案並非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更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亦不可能有與同案共犯串證之可能;本案係被告本身自己投案,且已認罪,並無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文廷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之刑事聲請具保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被告羅文廷」,惟僅於書狀尾蓋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及劉育廷律師印,均無被告「羅文廷」之簽名或蓋章。參諸該刑事聲請具保狀係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於本案審理時當庭提出,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而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而本件聲請人周仲鼎律師及劉育廷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5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經傳喚未到,復而拘提未果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2紙、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卷宗(下稱本院原卷)第9、23、16、2
5、34頁】,被告復自承其遭通緝期間業已出境,前往西班牙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1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頁反面、1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合計達4次,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又本院已定於106年2月14日宣判,佐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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