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友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友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友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友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2年1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友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1年3月19日中午12│101年7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時34分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992號│第999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690│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3日│105年3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690│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3日│105年4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18號│第2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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