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梅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於理由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王曉瑩 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至店內行竊4次等語,惟僅就104年1月9日及同年月23日之犯行可具體證述時間及所竊物品,雖另證稱
103年12月份遭竊取2次,所竊物品為 阿桐伯 修身保大盒及小盒各1盒,但具體時間點不明,卷內又無103年12月份被害人所稱2次遭竊之各該日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且詢之被告於警詢雖坦認103年12月間有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但詳細時間均已忘記等語,從而103年12月間雖可認定被告有竊得上開2項物品,但次數既有不明,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為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5,798元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