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偉志受刑人侯柏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偉志前因受刑人侯柏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廖偉志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侯柏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廖偉志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而該案經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向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時未依指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另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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