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耀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18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17日23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其持有槍彈行為(另案經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19時5分同意員警對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耀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4年8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4年9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不同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送貨員、育有一子等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乙紙在卷可按,起訴書所記載扣押於本案乙情,顯有誤會。而本院審酌該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價值低微,存在情形未明,如予以沒收或追徵,耗費訴訟資源,且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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