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李孟傑
卓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孟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孟傑、卓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李孟傑、卓淑蘭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李孟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孟傑於94年5月2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
元,簽立有信用借款約定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為年息,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4%、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另被告李孟傑邀被告卓淑蘭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4萬元,訂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為年息、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詎料被告等對前開二筆借款分別自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歷史利率查詢單所載,當時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為2.74%。),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借款約定書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部分受償後,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原即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上開二筆
借款均屬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嗣因被告逾期清償,上開不動產經拍賣,仍不足受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84165號98年9月2日分配表可徵。分配表所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本件債權為同一筆債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較分配表記載受償不足餘額少,對於被告有利,至於原告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之金額,則為原告公司內部轉銷呆帳之用,係將拍賣受償金額優先沖償本金,依法應優先沖償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更名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98年9月2日分配表及通知分配期日函各1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債務受償明細表各2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是被告雖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孟傑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廣告費2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80元,及其中7,5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李孟傑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