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簡仲辰
王郁慈
被 告 鄭O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至105年4
月27日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使用電腦不當查詢 王安愷 、王
耀欣、 王耀君 及 王安娣 共4人之個人資料,遭上述4人以
侵害其個人資料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二審判決確定
被告與原告(中華郵政公司)應連帶賠償王安愷等4人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業於108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將賠償金額197,187元匯
入王安愷等4人之帳戶。又原告於108年3月21日發函通
知被告依「郵政存薄/劃撥儲金開戶約定書」第壹、十二
、(一)點主張就被告寄存於原告處之存款1,587元抵銷
,並於108年5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清償抵銷後剩
餘款項195,600元,又於108年12月2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函到15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600元,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00元,及自被告收受
原告108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加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事發後以報告自陳其係擅自查詢他人帳戶,並未遵
守正當工作流程,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已違反工
作說明書第5點第5款規定及原告與被告之簽訂之勞動契
約第8條。又原告訂有自行查核辦理要點第2、3點,規
定原告內部各單位須定期辦理自行查核工作,查核項目包
含個人資料保護等事項,足證原告已建置內部控制及查核
機制,隨時查考人員有無落實該項法令及防弊措施,應無
可歸責事由。
2.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
0條定有明文。又僱用人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時
,對於被害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倘僱用人先為
全部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求償時
,此種內部求償權,依向來實務見解,認為係屬民法第28
0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特別規定,亦即僱用人得依據該
項規定向受僱人,為全額之求償,而非平均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共同分擔:按 孫勝賢 科長證詞原告員工對話截圖、
107年11月8日高院開庭筆錄,原告明確表示伊「符合業
務需要及特定目的及相關法令許可範圍」進行查詢,且為
內部查詢一般作業流程,顯見原告認為伊符合公司內部規
定。依107年10月1日高院筆錄,原告亦表示對於查詢紀
錄「有爭議才會查核」,且於事發後105年6月始全面清
查所有員工查詢紀錄及增訂人員自律規則,顯見原告未盡
監督之責。
(二)有關原告檢附本人的報告書,其報告書係本人迫於時任處
長訴外人 黃惠珍 等直屬主管內部壓力,修改後的第二次版
本,原告意圖推卸責任,本人曾明確告知黃惠珍處長同仁
平常均這樣查詢,更何況直屬主管訴外人 吳雅雯 股長時常
擅自使用機台查詢同仁的帳戶及個人資料,甚至查詢朋友
。本人當時在原告公司為新人,任職未滿一年,係遵循主
管同事做法辦理,且內部員工均被授權查詢客戶資料。豈
料黃惠珍處長表示「大家都查但你比較衰啊,你被客訴呀
」 姚莉莉 科長也表示「你自己私下解決」,可知主管們也
知道大家平日都在查詢,規範不明確,且事後每次查詢才
有報表,不然從未出查詢報表或查核大家查詢情形,大家
日常都頻繁查詢,顯見原告內控嚴重疏失,明知內部作業
流程,仍企圖粉飾太平,裝不知道推卸責任。
(三)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未盡監
督或注意,應為其負責,故須連帶賠償。又依民法第280
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分攤比例應依比例原則,共同負擔
,原告總資產達6兆5,040億元,本人於中華郵政工作期
間,月薪僅3萬餘元,事件發生時更任職未滿1年,請求
金額已超過本人於中華郵政工作之薪水,實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受僱於原告,並於受僱期間內即105年1月18日至
105年4月27日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使用電腦不當查詢訴
外人王安愷、 王耀欣 、王耀君及王安娣共4人之個人資料
,遭上述4人以侵害其個人資料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判決被告與原告應連帶賠償王安愷等4人18萬元,及被
告自106年4月12日起、原告自106年4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業於108年
3月5日以匯款方式將賠償金額197,187元匯入王安愷等
4人之帳戶,並與被告向原告之存款債權進行抵銷,抵銷
後餘額尚有195,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88號民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儲字0000000000號、108年5
月8日儲字第1081002347號函、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50
4號存證信函、被告於事發後提出之報告、郵政工作說明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查核辦理要點、儲匯處自行查核工作
底等件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
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另僱用人符合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時,對於被害人應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倘
雇用人先為全部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
雇人求償時,此種內部求償權,依向來實務見解,認為係
屬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特別規定,亦即雇用
人得依據該項規定向受雇人為全額之求償。被告雖主張原
告應平均分攤損害賠償額,惟查,參諸被告任職時所簽署
之郵政工作說明書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一切業務工作流
程應依作業規章或管理要點、公文處理須知及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倘有不明瞭事項,應請主管指導及解釋。」;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第九條亦規定
:「乙方(即被告)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洩漏職務上所
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原告)之營業秘密,離職
後亦同。」,上開工作說明書及勞動契約書均經被告簽署
在卷,顯見被告於任職時,原告已在兩造間之工作說明及
勞動契約書明定被告於職務上查詢事項應遵守保密義務,
不應擅自洩漏因職務而知悉之客戶資訊甚明;被告固辯稱
其上司或其他同仁平時亦以如此方式執行業務,並提出與
同事間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惟此部分情節縱屬為真,亦
僅足以證明被告在知悉上開規定之情形下,猶因見同仁之
擅自查詢行為,基於僥倖心理,而違反工作上應遵守之保
密規定,換言之,被告所為之擅自查詢之行為,並非原告
在工作規範中所允許,被告執此作為減輕個人賠償責任之
理由,顯屬無稽。至被告抗辯原告亦同意其查詢行為符合
業務需要及特定目的及相關法令許可範圍之行為,惟被告
所為查詢王安愷等4人帳戶行為,係因親屬委託之私人行
為,而非基於公務或工作規則所為之查詢行為,既係處理
私事,顯非符合業務及法令許可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被告應就系爭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三)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係受
僱於原告擔任行銷人員,且以前開方式侵害訴外人王安愷
、王耀欣、王耀君及王安娣4人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應就被害人即訴外人王安愷等
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後原告與訴外人王安愷
等3人達成和解,即原告、被告連帶賠償訴外人王安愷等
3人共計197,187元,並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原告既已
履行僱用人對於被害人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
3項規定對於被告有求償權,並經扣除已受償之1,587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600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可稽)。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固
辯稱原告並未盡監督管理義務及其上司、同仁間亦有不當
查詢客戶帳戶之情狀,是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惟如前述,被告就其侵權行為並無舉證係經上司指示亦或
係平時作業習慣,且依前揭工作說明書及勞動契約書可見
原告已有告知員工應遵守之工作守則,就算原告於內控方
面有所疏失,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豈能因公司監督不周或上司、同仁間因循苟且之行為而合
理化自身違法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可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前經原告於108年
12月27日以臺北金南郵局504號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函
到15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
無誤,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存證信函送達15日之翌日
即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95,600元,及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15日之翌日即10
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