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黃宜庭
陳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
被 告 曾德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宜庭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壹
拾元、原告 陳華龍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黃宜庭、陳華
隆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即被害人 陳昱潔 沿
桃園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
聖德路2段與月眉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積
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
里之速度行駛,且行至積水路段亦未減速慢行,車輛因此
打滑失控,而撞擊道路旁之電線桿(下稱本件事故),乘
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因而受到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後,
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不
治死亡。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原告陳華隆為被害人之父,因本件事故支付被害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黃宜庭為被害人之母,因
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113萬5,450元。又被害人
對黃宜庭、陳華隆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黃宜庭、陳華隆自
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得受被害人扶養
之權利,而黃宜庭僅有被害人一名子女,陳華隆有二名子
女(含被害人),故被告應分別給付黃宜庭、陳華隆扶養
費368萬660元、144萬1,368元。再被害人為黃宜庭、
陳華隆之女,屬血緣至親,而黃宜庭、陳華隆離婚後,黃
宜庭即單獨拉拔被害人至成年,且被害人與黃宜庭同住相
伴20年,黃宜庭、陳華隆痛失愛女,悲痛不可言喻,黃宜
庭、陳華隆爰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黃宜庭請求
共計781萬6,110元、陳華隆請求共計447萬1,368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黃宜庭781萬6,110元、陳華隆447萬1,368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華隆支出
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喪葬費用,除對於黃宜庭購買雙人塔位
部分有意見外,其餘不爭執;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且行至積水道路亦未減速
慢行,致使車輛失控打滑撞及電線桿之過失行為,造成坐在
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死亡,應對被害人之父母即本件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
(一)黃宜庭請求781萬6,11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陳華隆請求447萬1,368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黃宜庭、陳華隆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
述如下。
(二)醫療費用部分:
陳華隆請求醫藥費用3萬元,雖未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惟本件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而
審酌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其治療之醫藥費用3萬元尚未逾
合理範圍,且此金額為被告不爭執,故陳華隆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喪葬費用部分: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
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
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
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
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
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經查,黃宜庭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113
萬5,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龍恩生命禮儀公司定型化契
約、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至
42頁),被告除爭執其中雙人塔位6萬元外,其餘均不爭
執,而就雙人塔位部分,黃宜庭主張因只有被害人一名子
女,希望其能住好一點等語,本院審酌黃宜庭與被害人之
母、對被害人舐犢情深,其欲使子女受妥善照顧,實屬常
情,且參酌該費用非鉅,尚在合理範圍內,故黃宜庭之主
張尚堪採信,其請求支出之喪葬費113萬5,450元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2.經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為年滿65歲,而黃宜庭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年滿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退休,餘14
年餘、陳華隆係58年3月10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51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退休,餘13年餘;又依行政院
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8年臺灣地區女性、男性之簡易生
命表所示,黃宜庭自滿65歲起尚有平均餘命22.23年、陳
華隆自滿65歲起尚有平均餘命18.59年,又參酌黃宜庭現
為友達光電作業員,108年薪資所得609,866元、109年
薪資所得588,111元,名下僅有一筆土地,現值僅243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
在卷可參,足認其收益及財產狀況應難完整支應其退休後
之生活開銷,則黃宜庭在年滿65歲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應屬有據。而陳華隆現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程師,108年薪資所得642,134元、109年薪資所得652,
006元,名下雖有一棟房屋、2筆土地、2部汽車,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
參,惟上開房地應係供陳華隆退休後居住使用,併考量上
開房地價值、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
財產狀態狀況能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則陳華隆
在年滿65歲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亦屬有據。
3.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
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
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
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
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
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查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108年度新北市、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22,755元、24,391元,黃宜庭、陳華隆分別以之
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
,應屬合理、妥適。
4.次查,黃宜庭僅有被害人1名子女,如被害人尚生存,被
害人對黃宜庭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乙節,亦未為被告所未
爭執或抗辯。準此,黃宜庭於年滿65歲後得請求之扶養費
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5萬4,170元【計算方式
為:273,060×15.00000000+(273,060×0.23)×(15
.00000000-00.00000000)=4,154,169.000000000。其中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3[去整數得0.2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368萬66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再查,陳華隆部分,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外,尚有
配偶即訴外人 邱秀珍 及1名子女,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個資卷),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
額,即陳華隆得請求賠償3分之1扶養費損害,起訴意旨
主張陳華隆得請求2分之1扶養費損害,應非可採。故陳
華隆於年滿65歲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30萬6,134元【計算方式為:(292,692×13.
00000000+(292,692×0.59)×(13.00000000-00.000
00000)÷3=1,306,13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18.59[去整數得0.59])。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陳華隆請求被告賠償130萬6,134元之
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黃宜庭為被害
人之母且單獨拉拔被害人長大,陳華隆為被害人之父,被
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黃宜庭、陳華隆驟失
至親,使渠等天倫之樂難再,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
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宜庭、陳華隆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應以150萬元、8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參照)。經查,黃宜庭、陳華隆自承已因系爭
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且由黃
宜庭、陳華隆均分(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前開規定,
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黃宜
庭、陳華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分別為631萬6,11
0元(113萬5,450元+368萬660元+150萬=631萬6,110
元)、213萬6,134元(3萬元+130萬6,134元+80萬元
),業如前述,經扣除前開各領得之保險金100萬元,本
件黃宜庭、陳華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531萬6,
110元(計算式:631萬6,110元-100萬元=531萬6,
110元)、113萬6,134元(計算式:213萬6,134元-
100萬元=113萬6,1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本人(見
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2號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