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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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祥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稽,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實體判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原審判決前之同年月15日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未及察知被告業已死亡而仍為實體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