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迄114年1月2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經營之規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550元,係被告抽頭之金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無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抽頭金2,550元

新臺幣

2

麻將一副

3

牌尺4支

 4

搬風1只

 5

監視器3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陳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0月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

  所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5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由陳一向自摸胡牌

  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自摸1次抽100元。陳一即以此方式經

  營賭博。嗣員警於114年1月20日2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一及李慶

  祥、 康正大張恩憲 等多名賭客,並查扣賭客之賭資2萬100

  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陳一所有之抽頭金255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只、

  監視器3只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李慶祥 、康正大、張恩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代保管單、現場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抽頭金255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只、監視器3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