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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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頂樓加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於95年11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0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