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某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約1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友人住處離開,並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縣○○鄉○○路2之3號4樓居所,嗣於翌(17)日凌晨0時4分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進入長壽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詎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甲○○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面挫傷、流鼻血及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乙○○受傷部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另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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