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13之3號工地內,與負責管制人車進出之警衛乙○○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致乙○○臉部鼻右側4公分瘀傷、右手臂8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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