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9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凱悅KTV」內飲用酒類後,已因服用酒類而達意識不清之狀況,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同縣桃園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力發作意識不清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失控駛向對向並撞擊路人乙○○,乙○○亦因此倒地而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嗣被告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大同路247號前復撞擊對向由 林俊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造成林俊廷左手腕及下顎受有傷害(未據告訴),被告丙○○始為警據報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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